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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4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颖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卓颖欣、卢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金马服装交易城1楼XXX档,因换衣服与该档档主儿子、被害人叶某产生矛盾,继而打架斗殴,致使被害人叶某受伤(经鉴定,叶某鼻梁部损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伤情初步检验已达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金马服装交易城1楼XXX档,因换衣服与被害人叶某(上述档口店主的儿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挥拳打伤被害人叶某的鼻子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叶某鼻梁部损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该市场安保人员安排被害人至医院治疗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在该市场办公室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带回调查,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金马市场管理人员报警称陈某在市场办公室等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陈某供述案发后市场管理处报警,其在市场办公室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将其带回调查,其供述与出警经过相互印证。综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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