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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光强与黄立机、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4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项光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开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茶园路东英州大道西新天地一期7座首层21-23号。

负责人潘念周。

原告项光强诉被告黄立机、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隆、被告黄立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和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第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日23时05分许,黄立机驾驶粤RBD98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47线由XX往英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街中国电信门口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项光强驾驶的粤RP9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甘丽芳、谢倩、陈碧珍)发生了碰撞,造成甘丽芳、谢倩、陈碧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立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光强、甘丽芳、谢倩、陈碧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项光强,男,X年X月X日出生,英德市人,系粤RP9578车辆驾驶人。

四、原告请求赔偿其客车损失情况:维修费8415元、保管费840元、拯救费8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评估费420元、相片费40元,共计15656.8元。被告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检测费、评估费、保管费、拯救费、相片费均是间接损失,车辆损失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告黄立机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损失总价与具体项目修理价格不符,只认定6505元;车辆检测费、车辆评估费和相片费均不是正式发票,赔偿无依据。本院查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中证明车辆损失总价8415元,但其鉴定项目明细显示价格总额6505元,因鉴定结论是以鉴定项目明细为依据作出的,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明细费用为准,即6505元。保管费840元、拯救费8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评估费42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诉请的相片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3841.8元。被告八达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票据和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黄立机答辩意见同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项光强未受到人身伤害也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请的是财产损失,故其请求计算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维修费8415元、保管费840元、拯救费8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评估费420元、相片费40元、误工费3841.8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5656.8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判令被告黄立机、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3656.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立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黄立机与被告八达玻璃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黄立机得到公司授权管理车辆,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黄立机由于公司聚餐后回宿舍,故其驾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立机认为,其是被告八达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粤RBD989系公司所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黄立机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将车辆归其保管,故应当对被告黄立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晚上23时XX街,由XX往英德方向,此刻非上班时间,该路线也非回宿舍方向,被告黄立机偷偷驾车外出,公司是完全不知情也无法预料,故黄立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于晚上23点,被告黄立机驾驶车辆行为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被告黄立机称其是受公司指派将车辆放置宿舍附近的停车点,但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回公司宿舍路线。原告与被告黄立机均称黄立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被告黄立机提交的证据(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黄立机在公司聚餐时喝了2-3瓶啤酒,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黄立机饮酒,仍将车辆交其保管、驾驶,故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黄立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机、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评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8865元(6505元+840元+800元+300元+420元)。肇事车辆粤RBD989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黄立机属于醉酒驾驶,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责,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共计6865元,由被告黄立机负担70%,即6865元×70%=4805.50元,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0%,即6865元×30%=205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赔偿原告项光强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黄立机赔偿原告项光强损失480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光强损失205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项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71元,由原告项光强负担20.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黄立机负担25元,被告英德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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