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8943-2239

您现在的位置是:保险理赔律师网>成功案例>正文

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卢子隆  时间:2017-04-24

  • 点击下载文书 

  • 点击打印文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村委会主任,县人大代表,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茂,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红,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林,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英,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林,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崇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龙川县,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标,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珠,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行,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龙川县,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及辩护人李树茂、卢子隆、黄赐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起,被告人黄某红以每日200元的租金租赁了龙川火车站综合楼美宜佳超市二楼,伙同被告人曾某军在该处开设赌场,被告人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等人作为”股东”参与赌博并分红,黄某红与被告人黄某行负责望风,被告人巫某某负责放贷记帐,被告人黄某珠、曾某标负责发牌”抽水”。2014年2月5日至2月8日,赌场共”抽水”148800余元,2月16日”抽水”24000元。期间,曾某军分红20280元,曾某林分红7254元,叶某英分红10407元,谢某林分红10407元,郑某某分红10407元。

2014年2月16日23时许,民警在龙川火车站综合楼美宜佳超市二楼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九名,当场查获装有”抽水”人民币24000元的浅蓝色布袋,并从曾某军处查获赌资6000元,曾某林处查获赌资1100元,叶某英处查获赌资2770元,郑某某处查获赌资2100元,巫某某处查获用于放高利贷的现金24900元。另在参赌的邹某某(另行处理)处查获赌资310元,叶某青(另行处理)处查获赌资700元,叶某标(另行处理)处查获赌资50元,吴某某(另行处理)处查获赌资450元,叶某朵(另行处理)处查获赌资70元。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出曾某军、黄某红是主犯,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是从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曾某军、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及曾某军、曾某标、黄某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负责望风,没有参与分红,是从犯。被告人曾某军的辩护人辩称曾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有自己的正当生意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标的辩护人辩称曾某标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初犯,认罪悔罪,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拘役。被告人黄某珠的辩护人辩称黄某珠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其被扣押的14234元是刚从银行提取出来准备作学费使用,不是非法所得,应发还黄某珠。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军为开赌场指使被告人黄某红去租赁场地,黄某红于2014年1月28日以每日200元的租金租赁龙川火车站综合楼美宜佳超市二楼作为开设赌场使用。2月5日,赌场开业,用”牌九”赌大小点进行赌博,从庄家赢钱中”抽水”作为赌场收益。被告人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等人以参与赌博的形式作为股东参与分红,其中曾某军占有股份最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黄某红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黄某行负责看守进出赌场的大门,被告人巫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放贷和记帐,被告人黄某珠、曾某标负责发牌、”抽水”。2014年2月5日至2月8日赌场共”抽水”148800余元,2月16日”抽水”24000元。期间,曾某军分红20814元,曾某林分红7254元,叶某英分红10407元,谢某林分红10407元,郑某某分红10407元。黄某红、巫某某、黄某珠、曾某标、黄某行受雇赌场工作则以每日领取300元的工资作为报酬。

2014年2月16日23时许,民警在龙川火车站综合楼美宜佳超市二楼现场抓获以上被告人及其他参赌人员共十九名,当场在赌场的浅蓝色布袋内查获”抽水”钱24000元,并从曾某军处查获赌资6000元,从曾某林处查获赌资1100元,从叶某英处查获赌资2770元,从郑某某处查获赌资2100元,从巫某某处查获用于放高利贷的现金24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文某某、刘某、孙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6日晚,其三人和其他20余名民警统一参与了公安处部署的对设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的赌场的突击清查,查获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邹某某、叶某青、叶某标、吴某某等19名涉案人员及相关财物。

2、证人吴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红照片笔录及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至12月租用美宜佳超市二楼开麻将馆,后因老婆回老家没有人打理就不开了。2014年1月28日左右,龙川火车站山东饺子馆老板黄某红打电话来说要租用其房子,其当时想房子空着,租给别人还能收点租金,就当场答应租给他,并说好每天200元(包水电)。其当时在外地干活,就让他到其住处找帮其煮饭的阿姐拿钥匙。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左右的下午,其弟吴某打电话让其把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的房子钥匙交给一个人,说该人租用那个房子,现在就在超市门口等着。其接到电话以后,就把钥匙拿给在美宜佳超市门口等着的那人。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晚10点多钟,一个客人让其载他到龙川火车站,其把他载到火车站后,该客人让其脱掉开摩托车的营运服,并带其到”美宜佳”二楼的一间房间看赌博,让其等下再送他回去。当时有很多人在里面赌钱,其在里面大约看了30分钟,突然听到有很大动静,还没有搞清怎么回事就被警察抓了,其的那个客人在被抓过程中跑掉。”美宜佳”二楼平时是一个麻将馆,里面的情况不清楚。

5、证人邹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军、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其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参与赌博,带去360元,到其被民警抓到时输了50元。赌博中有借贷、放债,那人大家都叫他”阿志”。指认曾某军是赌场老板,曾某标、黄某珠在赌场负责发牌,黄某行负责看门。

6、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红、黄某行照片笔录,指认赌场、赌具照片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2时许,其和朋友叶某朵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参与赌博,当时很多人在赌博,其共下注200元,结果全输,之后就没赌了。后来民警上楼来检查,把其和其他人全部带到派出所。指认黄某红拿对讲机在美宜佳超市一楼附近望风,黄某行在一楼负责看门。

7、证人叶某青辨认被告人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指认赌场、赌具照片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2时许,其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参与赌博,后来民警来检查,把其和其他人全部带到派出所。其当晚带500元去赌,赢了200元,这钱已被民警扣押。前天晚上,其也去赌过一次,好像赢了100元。指认黄某珠在赌场负责发牌,黄某行负责看门。

8、证人叶某标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指认赌场、赌具、赌资照片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其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赌博,后来民警来检查,把其和其他人全部带到派出所。当晚其带550元去赌,输了500元,还剩50元,这钱已被民警扣押。其去美宜佳超市二楼赌博共三四次,输了3000元左右。赌场中有名叫”阿志”的年轻人放高利贷,赌场楼下有两人望风,来赌的人经过他们同意才能上楼。指认曾某军是赌场老板,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是赌场股东之一,黄某红和黄某行负责望风,巫某某在赌场负责放贷,曾某标、黄某珠负责发牌洗牌。

9、证人叶某朵辨认被告人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指认赌场、赌具、赌资照片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2时许,其和朋友陈某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赌博。当时很多人在赌博,后来民警来检查,把其和其他人全部带到派出所。其带去170元,输了100元,还剩70元,这钱已被民警扣押。指认黄某珠在赌场负责发牌,黄某行负责看门。

10、证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行照片笔录,指认赌场、赌具、赌资照片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2时左右,其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赌博,后来民警上楼来检查,把其和其他人全带到派出所。其带去1200元,输了750元,还剩450元,这钱已被民警扣押。指认黄某行在赌场一楼负责看门。

11、证人谢某英的证言,证实其在龙川火车站出站口经营山东饺子店,2014年2月16日晚因店里没什么生意,就过来陪其老公黄某红,他当时拿对讲机在火车站广场上给美宜佳超市二楼的赌场望风,看见有人去赌博就用对讲机喊里面看门的黄某行开门,后来其和其老公被民警抓获。赌场是春节后开的,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时候。

12、被告人曾某军辨认被告人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2014年过年前后,其和黄某红等人在一起的时候,有人提议开设赌场。其同意后让黄某红去找场地,黄某红找到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的二楼作为赌场,每天租金200元。其答应赌场由黄某红管理,每天给他工资另加赌档”抽水”0.5股份。赌场在年初六开业,赌档运作中其他一些股东大都是黄某红叫来的。作为股东必须每天都来赌博,这样才能分得赌档抽得的水钱,有些股东每天来来去去不是很固定。其得股份两份,比其他股东多一份。其认识大部分股东,当中有曾某林、谢某林、叶某英、郑某某等人。黄某红日常事务是在赌场外面望风,看见是赌客就用对讲机通知在赌场负责看门的黄某行开门让他们进来,黄某珠和曾某标主要负责发牌,巫某某是其请来赌场主要负责”放数”(放高利贷),他们每天工资都是300元。赌档开赌以来共赢了多少钱不清楚,其他人分得多少钱也不清楚,前期帐单有记录。2月8日前,其共分得20800元,其还没有将其分红按0.5股分给黄某红。其在2月16日晚在赌场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了用于赌博的6000元,从其车上查扣了回收做生意的货款54700元,从赌场查获的抽水袋里有24000元。

13、被告人黄某红的供述,其帮设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的赌场望风,是曾某军叫其去望风的,每天给其300元工资,其是在美宜佳一楼外面的广场上望风。2014年2月16日晚,其在望风时被民警查获。因欠赌场一个叫”阿如”的人的钱,其工资就给他抵债,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另在法庭上供述曾某军让其租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作赌场,其没有参与分红。

14、被告人曾某林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设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的赌场在2014年2月5日开业,其在2014年2月6日去赌博后成为股东之一。大老板是曾某军,小股东有叶某英、郑某某、谢某林等人。刚开始按参赌股东的人数平均分红,曾某军拿平均数的二份,其他股东拿一份。从年初十开始,根据股东平常在赌博时押注的大小按比率分红,押注大的分”水钱”除掉工资以外的10%,押注小的分”水钱”除掉工资以外的7%,曾某军分得”水钱”除掉工资以外的20%。黄某红主要在广场负责望风,黄某行负责把守赌场一楼的铁门,巫某某负责管帐、放贷,黄某珠和曾某标负责发牌和”抽水”,他们每天工资200元或300元。单据上记录的钱2014年2月8日分的,其应该分了7000多元,由于在巫某某那里欠了钱,全都用来抵债了。民警在2月16日查获”水钱”24000元,扣押了其1100元和1部苹果牌5手机,该1100元是用于赌博。

15、被告人叶某英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设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的赌场在2014年2月5日开业,之前曾某军打电话问其愿不愿去那里赌博,说如果去参加赌博就有股份,把赌场的收益分一点给其,其于2月5日开始参与赌博并分红。其在赌场认识的股东有郑某某、谢某林、曾某林等人。黄某红负责望风,黄某行负责看门,巫某某负责管帐、放贷、记数,黄某珠和曾某标、”阿宝”负责洗牌和”抽水”,他们将”抽水”给巫某某,股东分红最后由巫某某计算和发放,年初六至年初九,其分得10407元。民警在2月16日晚查获的帐单是股东年初九的分红记录,当晚民警查获”水钱”24000元,扣押了其赌资2770元和1部手机。

16、被告人谢某林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赌场设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2014年2月5日开档。运作模式是一楼由黄某红负责望风;一楼通往二楼的不锈钢门由黄某行负责看守;巫某某负责记帐、放数、保管”水钱”,等凑够一定数额后再分;黄某珠和曾某标帮庄家收、发一下钱,有时候也帮忙发牌;”阿宝”专门负责发牌,剩下就是像其这样的股东下注。其参与分红两次,第一次分了10407元,第二次具体不清楚,由于在巫某某那里欠了钱,所以全都用来抵债。

17、被告人郑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设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的赌场在2014年2月5日开业,赌场是曾某军开的,其是赌场的股东,其他股东有谢某林、叶某英、曾某林、”阿曾”等人,赌场做事的工作人员有黄某红、巫某某、黄某行、曾某标、黄某珠、”阿宝”等人。黄某红在火车站广场望风,黄某行负责看门,巫某某负责抽水、计数、保管抽水的钱,黄某珠和曾某标、”阿宝”负责洗牌。年初六至年初九,其分红分得10407元,民警在2月16日晚查获的帐单上的名字和数字是股东及每人股份数和分红,当晚民警查获”抽水钱”24000元,扣押了其人民币5100元,当中3000元是家人给的红包钱,另2100元用来赌博。

18、被告人巫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2014年春节初七初八左右,曾某军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赌场并让其过去帮他”放数”,也就是借钱给别人,每天300元工资,其当时就答应了。曾某军开赌场,几个股东负责叫人来参赌,黄某珠、曾某标负责发牌和抽水,黄某红、黄某行负责望风,其和黄某红、黄某珠、曾某标、黄某行每天300元工资,有时候自己从”水钱”里拿,有时候由股东发。股东就是每天叫别人来赌档赌钱或自己来赌场参赌,然后再从”水钱”里面分红的人,其知道有曾某军、叶某英、曾某林、谢某林、郑某某等人。赌场靠”抽水”牟利,其主要做三件事,一是”放数”,二是负责保管每天抽水的”水钱”,三是按照股东约定的分红比率给他们分红。”放数”借给来赌档赌博的人收取5%的利息。股东分红分两个阶段,2月8日前按股东人数每人一份,曾某军二份。2月9日按约定比率分红,参赌压注大的占1份,参赌压注小的占0.7份,曾某军占3份。股东分红有记录,两张记录纸在2月16日晚被民警扣押了。其在2月16日晚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24900元”放数”的钱,从现场抽水袋里查获”水钱”24000元。

19、被告人曾某标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黄某珠、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曾某军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超市二楼开赌场,2014年2月5日开始运作,用”牌九”比大小点来赌博,如果庄家通吃则收取这一铺赌资的5%为”水钱”作为赌场收入。黄某红在一楼超市外望风,黄某行在赌场负责看守一楼通往二楼的门,两人之间通过对讲机联系。其和曾某标做”荷手”,有时”抽水”,”阿宝”负责发牌和”抽水”,巫某某负责”放数”收取利息,剩下的是股东和参与赌博的人在旁边下注。股东就是每天来赌场参赌,收档后从”水钱”里面分红的人,其知道有曾某军、叶某英、谢某林、曾某林、郑某某等人,具体他们怎分红不清楚,记帐单记载的名字和数字是股东的名字和分红。其每天工资300元,共领取了工资2700元,民警在2014年2月16晚在其身上查获519元。

20、被告人黄某珠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行照片笔录及供述,曾某军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开赌档,用”牌九”比大小点来赌博,如果庄家通吃则抽取闲家押注的所有钱的5%作为”水钱”。赌场外面由黄某红负责望风,黄某行在赌场负责看门、开门,其和曾某标做”荷手”,有时”抽水”,”阿宝”负责发牌和”抽水”,巫某某负责放贷,剩下的是股东和参与赌博的人就在旁边下注。股东就是每天来赌场参赌,收档后从”水钱”里面分红的人,其知道有曾某军、叶某英、曾某林、郑某某等人,具体他们怎分红不清楚。赌场是黄某红租的,黄某红与其及曾某标等赌场工作人员每天工资300元,其共领取了工资2400元,民警在2014年2月16晚在其身上查获的14234元是其老婆从银行里取出来的放在其身上的钱,里面有其女儿和妹妹的学费。

21、被告人黄某行辨认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黄某珠、曾某标照片笔录及供述,2014年1月28日晚,曾某军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龙川火车站美宜佳商场二楼开赌场,2月5日开档,请其去赌场看门。1月29日,黄某红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拿炮竹时,其两人提及此事。2月5日,其去到美宜佳商场一楼,黄某红给其一台对讲机,交待其看好一楼不锈钢门,如需开门,他会用对讲机通知,他在一楼超市外望风。扣押的赌档帐单上的人基本认识,好多是赌档的股东,当中认识的有叶某英、郑某某、曾某林等八人。其还认识在赌档的其他一些人,其中巫某某在赌档负责”放数”,黄某珠和曾某标负责洗牌。其也去赌过两次,共输了500元。其每天工资300元,民警在2014年2月16晚在其身上查获405元。

22、惠州铁路公安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曾某军处扣押人民币60700元(其中6000元从其身查扣,另54700元从其汽车上查扣)、”三星”899手机1部,另扣押扑克11副、牌九20张、骰子21个、人民币24000元、布袋子1个(以上实际从赌场内查扣)。从被告人黄某红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MORAL”手机1部、对讲机1台。从被告人曾某林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苹果”5手机1部。从被告人叶某英处扣押人民币2770元、”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谢某林处扣押”金立”手机1部。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100元、”苹果”5手机1部。从被告人曾某标处扣押人民币519元、”小米”2手机1部。从被告人黄某珠处扣押人民币14234元、”苹果”5手机1部。从被告人巫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4900元、”苹果”5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22022006005097568)、记事本1本、单据3张(其中2张为挂历纸)、借条4张、挎包1个。从被告人黄某行处扣押人民币405元、手机1部、对讲机1部。

23、被告人巫某某写在日历纸上的分红记帐单,证实赌场从2014年2月5日至2月8日共”抽水”148800余元,曾某军分红20814元,曾某林分红7254元,叶某英分红10407元,谢某林分红10407元,郑某某分红10407元,上述各被告人对该记帐单均辨认无误,予以签认。

24、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对赌场、赌具照片和从其处查获的财物照片均辨认无误。被告人曾某标、黄某珠对巫某某的记帐单及查获的”水钱”照片亦辨认无误。

25、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打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共产党龙川县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军指使被告人黄某红为其开设赌场租赁场地,是赌场的最大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军、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红基本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曾某军、黄某红、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曾某军是主犯,曾某林、叶某英、谢某林、郑某某、巫某某、曾某标、黄某珠、黄某行是从犯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黄某红租赁赌场是受曾某军指使,在开设赌场中只负责看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分红,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指控被告人黄某红是主犯不予采纳;此外,指控认定被告人曾某军分红20280元有误,应更正为20814元。被告人黄某红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军、曾某标、黄某珠依法可从轻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处罚建议因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的刑罚没有必要再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珠的辩护人关于应发还黄某珠被扣押的14234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曾某标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黄某珠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黄某行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从赌场上查扣的扑克11副、牌九20张、骰子21个、”水钱”人民币24000元及装”水钱”的袋子1个,均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曾某军身上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000元及曾在作案中使用过的”三星”899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曾某军汽车上查获的人民币54700元,其中25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其余29700元发还被告人曾某军。从被告人黄某红处扣押的对讲机1台,予以没收;扣押的”MORAL”手机1部变价后与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曾某林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苹果”5手机1部,变价后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叶某英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77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三星”手机1部,变价后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从被告人谢某林处扣押的”金立”手机1部,变价后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苹果”5手机1部变价后与另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巫某某处扣押的用于赌场上放贷的人民币24900元及记事本1本、借条4张、挎包1个,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苹果”5手机1部变价后与扣押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22022006005097568)内的余款抵作罚金,上缴国库,超出部分连同银行卡发还被告人巫某某。从被告人曾某标处扣押的人民币519元、”小米”2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曾某标。从被告人黄某珠处扣押的人民币14234元、”苹果”5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黄某珠。从被告人黄某行处扣押的对讲机1台,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405元、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黄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 锋

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喆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