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8943-2239

您现在的位置是:保险理赔律师网>成功案例>正文

蔡亚三等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卢子隆  时间:2017-04-2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亚三,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亦清,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亦才,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颖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文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马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虹、林燕,均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三、被告人林亦清及其辩护人卢子隆、被告人林亦才及其辩护人卓颖欣、被告人庞文新、被告人卢马寿其辩护人叶虹、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受雇上到船出海运输“冻鱼”。同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驾驶船从珠海出发,根据雇主提供的接货经纬度向西南方向航行,途径南海等海域,于同月18日12时许到达东经107°、北纬05°左右的公海海域等候。当天18时许,一艘外籍船只靠泊船,随后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与外籍船只的船员共同将用纸箱包装好的穿山甲、蟒蛇皮等货物从该外籍船卸到。卸装完毕后,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驾驶船返航。同月23日20时许,船行至台山川岛附近海域被缉私人员查获,现场查扣了穿山甲冻体2041只、网纹蟒蛇皮1113张、穿山甲鳞片1537千克、山瑞鳖肉片166.22千克,货物总值人民币14898103.54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庞文新、林亦才、卢马寿无视国家法律,受雇结伙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建议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合适的量刑。

被告人蔡亚三表示认罪,但称其对整个走私事情不知情,理由如下:1.其受雇于老板,领取正常的劳动报酬,并无额外的非法所得;2.由其签定租船协议是因为老板安排其负责看管租来的船只,所以船主要求其签定此合同。其不知道老板租船走私,否则其肯定不会签此合同;3.船只所接驳的货物全部都是包装好的,不拆开根本无法知道是何货物。况且其的职责是看管船只,船只装的货物是什么,其根本不知情;4.其不会开船,更不熟悉海上行船方面的知识,无法分辨船只接货的方位,其是在抓获后才知是在公海接的货,属于走私;5.其家庭环境不好,根本无能力去参与主导此犯罪活动的能力,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一被告;6.其积极配合侦办此案,如实供述了其知道的情况,态度极好。其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中只是次要作用。同时,其是整个家庭中的唯一经济生活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亦清表示认罪,其辩解称:1.其是遵照雇主提供的航行路线及海域经纬度接运冻鱼,期间对雇主询问航行方位、海上环境气象信息做了常识性回复。雇主事先并没有告知货品真实的品名,因受雇主的隐瞒和其的轻信,其亦按照正常的货运惯例出海,佣金由雇主确定支付方式。案发后,才得知是珍贵动物制品,其没有获得一分钱的佣金;2.其在本案中不是走私的首要分子,也不是危害严重的主犯。仅为雇佣关系,起次要作用;3.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林亦才表示认罪,但其称是林某某用欺骗手段,以运输冻鱼的名义请其上船的,其与林某某不是同伙。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庞文新表示认罪,其称其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在渔船上做临时搬运工,当时协议好由珠海出发去印尼运货一趟的劳动报酬为7000元,其到达印尼附近海域搬货装船时,才得知搬运的是穿山甲冻体等物品,其知道穿山甲属国家保护动物,但由于身处异国他乡,无奈只好跟随船只回国后再作打算;其知已经触犯法律,已有悔罪表现;其有一名8岁孩子和两位年近70岁高龄老人需要照顾;其能够主动、积极的配合办案单位人员调查,提供线索。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卢马寿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称其对走私不知情,其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林亦清的辩护人认为:1.无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人有参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应按运输一船冻鱼的主观心态处理。理由如下:根据各自口供,五名被告出航前均以为是去运冻鱼根据口供;在接驳货物过程中,各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货物。都是被查获开箱才知道;本案运输任务与正常收鱼区别不大,被告有理由相信是运冰鱼;本案各被告组织松散,组合随意,显然不属于固定的走私犯罪组织,各被告更不是幕后股东,运输报酬只有7000元,显然不是出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目的出海的;2.本案关键证据之一:航线和接货地点均未能彻底查明;3.对涉案货物数量、金额有异议:(1)侦查机关未提供清点货物过程中的完整盘点记录、盘点照片以及全部货物开箱检查的照片,涉案货物的具体数量未能通过证据客观呈现;(2)抽样检验的比例太低,不能客观反映全部货物的完整性,必然直接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4.林亦清行为性质与同案其他被告的地位、作用无异,其行为对全案起不到决定作用:(1)出海前,林亦清始终没有策划、发起出海走私;(2)出海过程中,林亦清纯粹听从老板安排和指示执行,实际上基本无话语权,不能推定林亦清就是主要组织、决策、指挥的领导人员;5.林亦清有其他酌情从轻的因素:(1)无参与分红或分赃,甚至无领取报酬,无非法牟利;(2)能够主动、积极的配合调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航线方向及具体坐标,有真心后悔的心态;(3)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家庭困难。请求对林亦清从轻处理。

被告人林亦才的辩护人认为:1.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1)现有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林亦才知道其所运输的货物是珍贵动物制品;(2)起诉书中认为接货地点已经达到东经107度、北纬05度公海海域的证据不足;(3)涉案珍贵动物价格的鉴定过程存在漏洞。本案涉案金额中,网纹蟒蛇皮的鉴定的过程中,只是对涉案物品进行物种鉴定、保护级别鉴定及参考价值说明,并没有对每一张蟒蛇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2.本案中幕后老板是走私珍贵动物的策划者、组织者,在整个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林亦才等五名被告实质上只是幕后老板完成走私的工具,所起的作用只是协助完成走私行为。林亦才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林亦才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卢马寿的辩护人认为:1.卢马寿只是涉案运输船上的一名厨工,只领取少量工酬,不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2.1537公斤毛重的穿山甲鳞片应当是2041只穿山甲冻体本身的鳞片,穿山甲鳞片及冻体的价值总和为2726776元:(1)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2)对穿山甲冻体单价及鳞片单价的估算均超出了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动物案值估算表》、《关于野生动物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扣押物品清单》对穿山甲鳞片描述为“76件,毛重1537公斤”不符合实际的,不应予以采纳。(3)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穿山甲冻体及鳞片的真实价值重新鉴定。否则应当由公诉机关对穿山甲冻体及鳞片价值的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山瑞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鉴定过程及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人卢马寿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其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结合其家庭情况,被告人卢马寿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卢马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林某某雇请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出海运输“冻鱼”。并带着蔡亚三在香洲码头向船主方某某租赁了船。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上到船出海运输“冻鱼”。由蔡亚三负责全面、林亦清开船、林亦才是轮机、庞文新是水手,卢寿是厨工。同月13日凌晨零时许,船从珠海出发,根据雇主提供的接货经纬度向西南方向航行,途径南海等海域,于同月18日12时许到达公海海域等候。当天18时许,一艘外籍船只靠泊船,随后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与外籍船只的船员共同将用纸箱包装好的穿山甲、蟒蛇皮等货物从该外籍船卸到。卸装完毕后,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驾驶船返航。同月23日19时许,船行至台山川岛平洲正南附近海域被缉私人员查获,现场查扣了网纹蟒蛇皮1113张、穿山甲冻体2041只;穿山甲鳞片1444.28公斤;山瑞鳖肉片166.22公斤,均无合法证明。

经鉴定,网纹蟒蛇皮、穿山甲冻体、穿山甲鳞片的货物总值为人民币1467333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19时根据情报线索在台山下川平洲正南海面发现目标船只,遂强行靠泊该船进行检查。经查,该船船名,为改装运输船,共5名船员,船甲板上装有包装完整的冻体穿山甲、穿山甲鳞片、蟒蛇皮等。该船未能提供货物的任何合法证明,涉嫌走私,并决定立案侦查。

2、检查记录及搜查照片,证实查获涉案船只时的检查情况,所述情况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一致。

3、海图纸,证实蔡亚三对装货、被抓地点以及林亦清对装货地点、航线的确认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海图机航行轨迹被删除,无法恢复。

5、船上货物、卫星固话照片,证实林亦清、蔡亚三、庞文新、林亦才、卢马寿对涉案船只、船上货物的指认以及庞文新、林亦清、卢马寿、林亦才对船上卫星固话的指认情况。

6、蔡亚三提供的三张便条,便条分别是:(1)公海接货时对方给的,内容是装运的数量和种类;(2)记录了船只在公海过驳货物的清点数字;(3)记录接货时对方船提供的过驳货物的数量和种类,蔡亚三称被海关查获才知道冻体穿山甲232件、穿山甲鳞片76件、蟒蛇皮11件、鱼皮23件。

7、印有“ASUNBATAM”的纸、关于“ASUNBATAM”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地图搜索说明,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印有“ASUNBATAM”的纸是从的船牌簿里夹着的,纸上写有“ASUNBATAM”。经从google搜索“ASUNBATAM”显示在印尼巴淡岛上的A、B两点;telephone显示的是巴淡岛的电话号码。

8、各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的船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船只的船籍情况,船主为方某某。

9、江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复函,证实了E106°,N16°、E108°,N07°、E107°,N5°均不在我国领海之内。

10、江门海关缉私局缉私处出具的《关于蔡亚三等人走私穿山甲要涉案物品数量价值的说明》、《穿山甲鳞片数量说明》《山瑞鳖数量说明》,证实本案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为网纹蟒蛇皮11件1113张;穿山甲冻体232件2041只,毛重7762公斤;穿山甲鳞片76件毛重1537公斤,净重1444.28公斤;山瑞鳖肉片23件,毛重186公斤、净重166.22公斤。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为穿山甲冻体2726776元、网纹蟒蛇皮10017000元、穿山甲鳞片1929558元、山瑞鳖肉片100896元,涉案物品总价值为14774230元。

11、江门海关缉私局缉私处出具的《关于山瑞鳖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广东省林业厅不掌握山瑞鳖肉片的价格,无法出具价值报告,该局遂联系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山瑞鳖肉片价格鉴定报告。

12、《江门海关缉私局关于委托价格鉴定的函》,证明江门海关缉私局委托广东省林业厅对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进行鉴定。

(二)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进仓单,扣押清单上列明冻体穿山甲2041只(232件、毛重7762公斤)、穿山甲鳞片76件(毛重1537公斤)、鱼皮23件(毛重186公斤)、蟒蛇皮1113张(11件,毛重267公斤);扣押粤台渔运06013船1艘、ONWA海图、卫星机1个、海图机1个、写有穿山甲数量的纸张1张、写有外文电话号码的纸张1张。上述清单有蔡亚三的签名。

(三)鉴定意见

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3)第45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疑似冻体穿山甲2041只,总重7762千克,将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冻体;(2)送检的疑似穿山甲鳞片,总重1537千克,经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鳞片;(3)送检的疑似鱼皮,总重186千克,经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爬行纲龟鳖目鳖科山瑞鳖肉片;(4)送检的疑似蟒蛇皮1113张,总重267千克,经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爬行纲蛇目蟒科网纹蟒蛇皮。并注明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规定,穿山甲所有种、山瑞鳖、网纹蟒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2、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物案值估算表》,证实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计算穿山甲冻体2041只,总重7762千克,估算总值为3408470元;穿山甲鳞片总重1537千克,估算总值为2053432元;网纹蟒皮1113张,估算总值为10017000元。

3、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指定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机构的复函》《关于野生动物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广东省林业局同意指定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为广东省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机构之一,负责有关野生动物种类鉴定工作;认定每个穿山甲冻体的价值为1336元,每公斤穿山甲鳞片的价值为1336元,每张网纹蟒皮的价值为9000元。

4、江门市价格认定中心江价认(2013)2022号《关于山瑞鳖裙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山瑞鳖裙边166.22千克,每公斤市场批发价607元,在鉴定基准日的国内市场总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00896元。

5、江门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商请对价格鉴定作出说明的复函》,对《关于山瑞鳖裙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作出说明并说明“山瑞鳖裙边”专业名称为“山瑞鳖裙边肉片”。

(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解

1、被告人蔡亚三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2013年10月,“马生”说要给5000元让其找几个人到公海运鱼回来,没有说收什么鱼,其同意了。后来“马生”带着其在香洲码头找到了船主为方某某,因船主说谁开船谁负责,于是就由其与船主签合同。租船之后,其与四个老乡卢寿、庞文新、林亦清和一个自己不记得名字的人一起上船做。“马生”告诉大家,其是船上的负责人及船上这些人都是其请的,其不知道他为什么这么说。实际上请其上船工作的是“马生”。其没有请过其他人。

10月18日早上10时左右,其五人从香洲码头出发,开船前,“马生”给了其拉货地点的经纬度,其把经纬度给了林亦清,其不记得了。船经外伶仃岛、海南中沙群岛,到达公海“马生”指定的位置。这时已经有船在那里等,接货后对方给了一张纸,上面记着数量,这张纸被查扣了。约10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回航,预备将货运到“马生”指定的上川岛的某个地方。当走到下川岛平洲正南海面时被海关缉私艇抓获。船上一共装了342件货,有穿山甲冻体、穿山甲鳞片、蛇皮等,具体每种多少不清楚。货物都无合法证明。其知道穿山甲是违禁品。其上船时带有手机,在开船时不小心掉水里了。该次航次是由林亦清负责的。林亦清主要负责驾驶,是船长,林亦才是轮机、卢马寿是厨工、庞文新是水手。

辨认笔录,蔡亚三辨认出了船主方某某、“马生”就是林某某,辨认出了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

2、被告人林亦清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是“马生”叫其去公海装冰鱼。后又称是船长蔡亚三请其上船的,说有什么事蔡亚三负责。当时船长还叫其再叫几个船员,其就叫上了卢寿和堂弟林亦才。船上有五人,包括其、船长蔡亚三、轮机林亦才、船员庞文新是水手,厨房工卢寿。10月13日,船从珠海市香洲港出发,开航前蔡亚三说是去公海接冰鱼,对其说了一个东经106度、北纬16度的坐标。最后到达的海域是东经107度、北纬05度坐标附近,其是从海图机上看到的。蔡亚三说到了公海,他用船上的电话向外联系。第二天早上,有条渔船开靠近,把用泡沫装着的货搬来船,其和其他船员负责搬货,蔡亚三在甲板点数。回航在下川岛水域被缉私艇截查,五个船员都被带回调查。在被抓之前蔡亚三叫大家把电话扔掉。在查缉后其知道装的是穿山甲冻体、穿山甲鳞片、蟒蛇皮等物品,才知道是走私,之前船长说是去运冻鱼。报酬是每人7000元一次。但至今未收到报酬。这次航次船上是由蔡亚三负责指挥、联系。

辨认笔录,林亦清辨认出了“马生”就是林某某,辨认出了蔡亚三、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

3、被告人林亦才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是林亦清请其上船的,林亦清跟其说是“马生”请他做事,是去运冻鱼。其和林亦清、卢寿、庞文新和“马生”在遂溪一起出发去珠海,蔡亚三带其和林亦清、卢寿、庞文新上船。其在船上做轮机,负责机仓管理,还帮手搬货,林亦清、庞文新、蔡亚三轮着开船,船上是蔡亚三做负责,包括负责业务、负责钱和请人。开船出三天后到了公海,从一条木船接货,货是用泡沫箱装着该木船写有英文,没有见到有中文字。接货是由蔡亚三负责联系的,还负责记数。后来被查获其才知道货是穿山甲等,是走私行为。在缉私人员上船检查前其将手机扔到海里了。林亦清讲过其报酌是一次7000元。

辨认笔录,林亦才辨认出了“马生”就是林某某,辨认出了蔡亚三、林亦清、庞文新、卢马寿。

4、被告人庞文新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2013年10月7日,“马生”讲有一份运急冻鱼的工作要请人,工资是7000元一次。大约10月10日早上9时左右,“马生”、蔡亚三、林亦才、卢寿、林亦清和其六人一起从湛江出发到珠海,蔡亚三、林亦才、卢寿、林亦清和其上了船。林亦清负责开船、联系货主,林亦才是轮机,卢寿做伙头,其做水手,蔡亚三做指挥管人。林亦清告诉其是到公海装货,还说是印尼海域。大概往越南方向走了3、4天,大约在18日上午12时左右开到了印尼一个岛屿附近公海。有一艘外国船靠泊过来,船名是英语,船上是外国人。对方船员交了一张纸条给蔡亚三,该纸条已经被查扣。其和林亦才、卢寿三人装货,蔡亚三点数,林亦清掌舵,由于货物外面包了很多层布袋胶纸,不知道是什么货。在接货时有问过对方船的人搬的是什么货,对方的人用手指沾水在甲板上画图好像是龟或穿山甲。其见过蔡亚三、林亦清用过海图机。船从出发到被查获,没有向沿途出入境执法部门办理过出入境手续。海关缉私船来时,林亦清打电话给老板并要大家把手机丢到海里。

辨认笔录,庞文新辨认出了“马生”就是林某某,辨认出了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卢马寿。

5、被告人卢马寿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是林亦清请其上船的,但没说具体报酬。林亦清、蔡亚三讲是去公海运冻鱼,其不知道为什么被抓,也不知道船上装的是什么货。船上是由蔡亚三负责全面,驾驶员有林亦清、庞文新,机舱由林亦才负责,其负责做饭。五人上船后大概开了4、5天后到达公海的一个地方,林亦清和蔡亚三告诉大家是公海。有船靠过来,对方的人给了蔡亚三一张清单,然后就开始搬货,由蔡亚三记数。其看见蔡亚三和林亦清用过船上的卫星电话与外界联系。

辨认笔录,卢马寿辨认出了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对于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均辩解对走私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五被告人均对去公海装货这一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且均知道货物无合法证明。其中林亦清供述装货地点为东经107°、北纬5°,并称是在海图机上看到的。虽然涉案船只的海图机已经损坏,但五被告人去公海装运货物从事走私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均供述在出海时并不知道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但是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即使对于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也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因此,五被告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五人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本案中,涉案的船船舶所有人是方某某,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庞文新均供述称是林某某雇请上船,被告人林亦才虽是林亦清找来的,但也供述称知道是林某某雇请的,被告人卢马寿供述是林亦清请其上船的。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均辨认出了林某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均是受林某某雇请参与走私,虽然证明五被告人在出海时知道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五被告人明知被雇请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五被告人仅领取少量报酬,无证据证明直接参与分赃或利益分配,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虽属于从犯,但蔡亚三负责全面、林亦清负责开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林亦才、庞文新作为船员驾驶船只,所起作用应大于在船上厨工卢马寿。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五被告人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林业局发函同意指定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为广东省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机构之一,负责有关野生动物种类鉴定工作。并采纳了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穿山甲、蟒、山瑞鳖为“珍贵动物”,每个穿山甲冻体的价值为1336元,每公斤穿山甲鳞片的价值为1336元,每张网纹蟒皮的价值为9000元。因此,广东省林业局的复函,可以作为认定穿山甲冻体、穿山甲鳞片、网纹蟒皮价值的依据。对于穿山甲冻体、穿山甲鳞片网纹蟒皮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瑞鳖属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出具了江门海关缉私局缉私处出具广东省林业厅不掌握山瑞鳖肉片的价格,无法出具价值报告的说明,并委托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山瑞鳖肉片价格鉴定报告。但由于广东省林业厅不属于山瑞鳖的行政主管部门,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也不具有“珍贵动物”鉴定资质。因此,公诉机关起诉的山瑞鳖的货物价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境,其五人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予处罚。五被告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1467333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均是受雇请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虽属于从犯,但蔡亚三负责全面、林亦清负责开船,所起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林亦才、庞文新作为船员驾驶船只,所起作用应大于厨工卢马寿,在量刑上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适当拉开体现。被告人蔡亚三、林亦清、林亦才、庞文新、卢马寿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江门海关查扣的珍贵动物制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船,由江门海关依法处理。据此,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亚三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林亦清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林亦才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四、被告人庞文新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五、被告人卢马寿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六、查获的穿山甲冻体2041只(232箱)、穿山甲鳞片76箱(净重1444.28公斤)、网纹蟒蛇皮1113张(11箱)、山瑞鳖肉片23箱(净重166.22公斤),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船,由江门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冒庭媛

审判员  周 密

审判员  李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燕

陈健欢

李楚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