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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陈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卢子隆  时间:2017-04-2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社保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顺德社保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69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17元,由陈彬负担。

陈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顺德社保局应在伤者起诉陈彬判决之前才享有追偿权,如果伤者起诉陈彬的判决已生效,则为判决的执行问题。在此情况下,只存在伤者向陈彬执行后,将获得的款项依法退还给顺德社保局,而不是顺德社保局再向陈彬追偿。退一步讲,即使顺德社保局向陈彬主张追偿,也应当取得伤者梁淑环转让债权或者放弃前一判决中相应医疗费的证据,而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造成相互冲突的判决,使伤者有取得双份医疗费的可能。另外,陈彬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无需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判决陈彬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情形下才有利息损失,本案不符合该规定情形,故应驳回顺德社保局的利息主张。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彬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德社保局承担。

顺德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彬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顺德社保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邮局挂号信回执一份,证明陈彬已经收到追偿通知书。

陈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彬应否偿还顺德社保局向梁淑环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56973.4元。经审查,梁淑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陈彬应向梁淑环赔偿事故损失,但陈彬未向梁淑环履行赔偿义务,顺德社保局根据梁淑环的申请,向其先行支付56973.4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陈彬未向梁淑环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顺德社保局有权向陈彬追偿,陈彬对此应予偿还。陈彬认为顺德社保局在梁淑环起诉陈彬之前才享有追偿权,或在梁淑环转让或放弃对陈彬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彬上诉还认为不应支持顺德社保局的利息请求,经审查,顺德社保局要求陈彬偿还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陈彬至今仍未偿还,对顺德社保局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从顺德社保局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陈彬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因被判处刑罚及无经济能力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判决陈彬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恰当,本院仍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34元,由陈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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